《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18年12月29日通過, 現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法》于2018年12月29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新增】第一條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耕地,制定本法。
【舊】第一條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耕地,制定本條例。
【點評】稅收的目的沒有變,只是從法規上升到了法律。
【新增】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占用耕地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是耕地占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占用耕地修建農田水利設施的,不繳納耕地占用稅。
本法所稱耕地,是指用于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舊】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耕地,是指用于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舊】第三條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是耕地占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部隊等單位;本辦法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點評】變“占用耕地建房”為“占用耕地建建筑物、構筑物”,更加嚴謹規范。增加了“占用耕地不繳納耕地占用稅用于農田水利設施”,并刪除了單位和個人名單。大部分稅種的納稅人都是單位和個人,沒有必要在每一部實體稅法中都一一列舉單位和個人。
【新增】第三條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為基數,按照規定的適用稅額一次性征收。應納稅額為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平方米)乘以適用稅額。
【舊】第四條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為基數,按照規定的適用稅額一次性征收。
【點評】增加了如何計算應納稅額的規定,簡單但不可或缺。
【新增】第四條耕地占用稅稅額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過一畝(以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為單位,下同),即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一畝以上但不超過二畝的地區,每平方米八元至四十元;
(三)人均耕地二畝以上但不超過三畝的地區,每平方米六元至三十元;
(四)人均耕地三畝以上的,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五元。
各地區耕地占用稅的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人均耕地面積和經濟發展情況,在前款規定的征稅范圍內提出,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占用稅適用稅額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法所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占用稅平均稅額表》規定的平均稅額。
【舊】第五條耕地占用稅稅額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足1畝(以縣級行政區域為單位,下同),且每平方米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1畝以上但不超過2畝的地區,每平方米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2畝以上但不超過3畝的地區,每平方米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3畝以上的,每平方米5元至25元。
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根據人均耕地面積和經濟發展狀況,確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平均稅額。
地方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情況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征稅范圍內確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適用稅額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平均稅額。
【點評】稅額上下限沒有變化。各區適用稅額原由省人民政府核定,現由省人民政府提出,報同級人大常委會決定。它體現了稅收法定原則和行政權與立法權的分離。同時,納稅額應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新增】第五條人均耕地不足0.5畝的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情況適當增加耕地占用稅適用稅額,但增加的稅額不得超過本法第四條第二款確定的適用稅額的50%。具體適用稅額依照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確定。
【舊】第六條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和經濟發達、人均耕地極少的地區,可以適當增加適用稅額,但增加額最高不得超過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的50%。
【點評】將舊規定中的“人均耕地極少”改為“人均耕地不足0.5畝”更具可操作性。
【新增】第六條占用基本農田的,依照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或者第五條確定的當地適用稅額,加收150%的滯納金。
【舊】第七條占用基本農田的,在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第六條規定的地方適用稅額的基礎上,增加50%的適用稅額。
【點評】表達方式不同,但意思沒有變。
【新增】第七條軍事設施、學校、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醫療機構免征耕地占用稅。
鐵路線路、公路線路、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等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稅減按每平方米2元征收。
農村居民在規定的土地使用標準內占用耕地建房自用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征收耕地占用稅;其中,經批準搬遷的部分農村居民,其新建自用住房占用不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稅。
農村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殘疾軍人和符合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的土地使用標準內新建自用房屋免征耕地占用稅。
國務院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規定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的其他情形,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舊】第八條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稅:
(一)軍事設施占用耕地的;
(2)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占用的耕地。
第九條鐵路、公路、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的,減按每平方米2元征收耕地占用稅。
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經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協商,報國務院批準,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情形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
第十條農村居民占用耕地建房的,按照當地適用稅率減半征收耕地占用稅。
農村烈士家屬、殘疾軍人、孤寡老人和革命老區、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的土地使用標準內新建房屋確有困難繳納耕地占用稅的,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
【點評】養老院變成了社會福利機構,醫院變成了醫療機構。名稱修改的范圍會更廣。農村居民新建房屋在規定標準內減半征收,不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部分免征契稅,比以前的減免稅更加規范。此外,舊條例列出了一批可以免稅的人群,新法統一修改為“符合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農村居民”,并給予法定免稅待遇。然而,享受優惠待遇的人群范圍并不完全一致。
【新增】第八條依照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免征、減征耕地占用稅后,納稅人改變原土地用途的,不再免征、減征耕地占用稅,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
【舊】第十一條耕地占用稅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免征、減征后,納稅人改變原土地用途,不再免征、減征耕地占用稅的,應當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
【點評】新舊不變。
【新增】第九條耕地占用稅由稅務機關征收。
第十二條耕地占用稅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
【點評】因國稅地稅合并,征收機關名稱變更。
【新增】第十條耕地占用稅的納稅義務發生在納稅人收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辦理耕地占用手續的書面通知之日。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耕地占用稅。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憑耕地占用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證明等相關文件核發建設用地批準書。
【舊】第十二條第二款土地管理部門通知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占用耕地手續時,應當同時通知耕地所在的同級地方稅務機關。被允許占用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土地管理部門通知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出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并附耕地占用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證明等相關文件。
【點評】新法明確了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納稅時間不足是舊條例最大的漏洞。
【新增】第十一條納稅人因建設工程或者地質勘探臨時占用耕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自批準臨時占用耕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納稅人依法復墾恢復種植條件的,全額退還占用耕地稅款。
【舊】第十三條納稅人臨時占用耕地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納稅人在批準臨時占用耕地期限內,將占用的耕地恢復原狀的,應當全額退還占用耕地繳納的稅款。
【點評】臨時占用耕地的原因僅限于兩種情況,土地必須在期滿后一年內復墾,才能全額退還已繳納的稅款。新法在理由和時限上比舊法規更明確、更嚴格。
【新增】第十二條占用園林、林地、草原、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域、漁業水域灘涂等農用地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前款規定的占用農用地的,適用稅額可以適當低于當地依照本法第四條第二款確定的適用稅額,但減征的稅額不得超過50%。具體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農用地用于建設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的,不繳納耕地占用稅。
【舊】第十四條占用漁業水域的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灘涂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征收耕地占用稅。
前款規定的農用地被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設施占用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稅。
【點評】占用園林、林地等農用地與占用耕地略有不同。舊條例規定的適用稅額相同。新法規定,適用稅額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幅度不能超過50%。
【新增】第十三條稅務機關應當與相關部門建立耕地占用稅信息共享機制和工作協作機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向稅務機關提供農用地轉用和臨時占用土地信息,協助稅務機關加強耕地占用稅征收管理。
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納稅申報數據異常或者納稅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納稅的,可以要求有關部門復核。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稅務機關復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向稅務機關出具復核意見。
【點評】增加此條。明確了相關部門的信息共享和工作協作機制。如發現數據異常,稅務機關可提交相關部門審查。
【新增】第十四條耕地占用稅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舊】第十五條耕地占用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點評]沒有變化。征收管理依據是本法(條例)和稅收征管法。
【新增】第十五條納稅人、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注釋]添加新條款。明確了違章的法律責任。
【新增】第十六條本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舊】第十六條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點評]最后一條規定了執行和廢止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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