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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修訂《金融企業財務規則》(附原文)
2021-12-14 09:03:36
財政部關于《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為適應金融體制深化改革發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加強金融企業財務管理,財政部對《金融企業財務規則》(財政部令第42號)進行修訂,形成了《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在2019年10月26日前,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1.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征集”欄目提出意見。2.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網站(網址:http://www.mof.gov.cn),進入首頁“財政法規意見征集信息管理系統”提出意見。3.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深圳坪山三里惠城三巷三號財政部條法司(郵政編碼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征求意見”字樣。財政部

財政部修訂《金融企業財務規則》(附原文)2019年9月26日2019年9月26日

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征求意見稿)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制定目的】為加強金融企業財務管理,規范金融企業財務行為,防范金融風險,促進金融企業堅守本業,回歸本源,服務實體經濟,實現金融企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則。第二條 【適用對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獲得金融業務許可證的各類金融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投資運營機構以及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互聯網金融企業、金融基礎設施等實質性開展金融業務的其他企業或機構(以下簡稱金融企業,含結構化主體)適用本規則。上述機構雖在境外注冊設立,但主要經營活動在境內開展的,比照適用本規則。其中,注冊地在境外離岸金融中心、金融自由港或類似法域的,適用本規則。第三條 【遵循原則】金融企業財務管理遵循以下原則:(一)堅持依法合規。嚴格執行法律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等規定,依法規范金融企業財務行為。(二)堅持防控風險。建立權責明確、流程清晰、制衡有效的財務管理機制,強化財務管理,防范財務風險。(三)堅持穿透管理。加強金融企業內部全流程、資本全鏈條、機構全覆蓋的財務管理體系,強化統一穿透管理。(四)堅持財務可持續。尊重金融運行規律,維護金融企業及相關方合法權益。第四條 【基本要求】金融企業應當根據本規則的規定,以及自身發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由專門的財務管理職能部門配備專業財務管理人員,綜合運用規劃、預測、計劃、預算、控制、監督、考核、評價和分析等方法,加強投融資管理、資產負債管理和資本管理,控制成本費用,分配收益,配置資源,反映經營狀況,提升經營效益,防范和化解財務風險,實現持續經營和價值最大化。第五條 【監管職責】財政部負責制定國家統一的金融企業財務管理規章制度。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按照統一規制、分級管理的原則,對金融企業的財務行為進行監督管理。財政部門依法指導、管理和監督本級金融企業的財務管理工作。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職責范圍內依法履行指導、管理和監督金融企業財務管理工作的職責。金融企業在完成工商登記后30日內,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交設立批準證書、營業執照、驗資證明、章程等文件的復印件。金融企業所屬各級企業在完成工商登記后30日內,由金融企業匯總后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交相關文件復印件。金融企業發生分立、合并、設立分支機構,以及主要工商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在依法完成工商變更登記后30日內,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交有關的變更文件復印件。金融企業所屬各級企業在完成工商登記后30日內,由金融企業匯總后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交相關文件。第六條 【財務與稅收關系】金融企業應當依法納稅。金融企業財務處理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一致的,納稅申報時應當依法進行調整。第七條 【監管協調】金融企業依法接受各級審計機關的審計,以及金融管理部門的監督。各級財政部門在行使金融企業財務監管職責過程中應當加強與審計、金融管理部門的溝通協作。第二章 財務管理職責第八條 【財政部門職責】財政部門履行下列財務管理職責:(一)制定并實施促進金融企業服務實體經濟、防控金融風險、深化金融改革的財政、財務政策;(二)監督金融企業執行財務規則以及相關財務管理規定,指導、督促金融企業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三)指導、督促金融企業建立健全財務風險控制體系,監測金融企業財務風險及營運狀況,監督金融企業財務行為;(四)加強金融企業財務信息管理,實施金融企業績效評價,組織金融企業財務管理人員的專業培訓;(五)監督金融企業接受社會審計和有關經濟行為的資產評估;(六)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財務管理職責。第九條 【出資人職責】金融企業的出資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通過股東(大)會等公司治理程序或其他形式的決策程序,依法履行金融企業下列財務管理職責:(一)執行并督促金融企業執行國家有關金融企業財務管理的規定;(二)審議批準金融企業財務預算和財務決算方案;決定公司經營方針、財務戰略和投資計劃,以及董監事報酬、利潤分配、彌補虧損等重大財務事項;(三)決定金融企業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四)決定聘用或者解聘承辦金融企業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五)按照章程的規定,行使其他財務管理職責。金融企業出資人可以通過制度規范、章程約定等方式,將出資人財務管理職權全部或者部分授予董事會、管理層。第十條 【董事會職責】金融企業的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依法履行下列財務管理職責:(一)執行股東(大)會關于財務管理的決議;(二)決定內部財務基本管理制度,明確管理層的財務管理權限;(三)決定財務管理職能部門的設置;(四)制訂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籌資、投資、購置和處置重大資產、擔保、捐贈、重組、利潤分配、彌補虧損等財務管理方案;(五)制訂金融企業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六)對管理層實施財務考核,決定聘任或者解聘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七)按照章程的規定以及股東(大)會的要求,行使其他財務管理職責。董事會應當根據金融企業情況,制定財務風險管理政策,確定風險管理目標和風險偏好,通過設立審計委員會、風險管理委員會和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等專業委員會,充分發揮審計監督和風險控制職能。董事會對公司內部控制的有效性負主體責任。金融企業董事會可以通過制度規范、章程約定等方式,將董事會財務管理職權全部或者部分授予管理層。第十一條 【管理層職責】金融企業的管理層按照規定行使下列財務管理職權:(一)執行國家有關金融企業財務管理的規定;(二)擬訂并組織實施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三)組織財務預測,編制財務計劃、財務預算、財務決算草案,實施財務控制、分析和考核;(四)組織實施籌資、投資、購置和處置重大資產、擔保、捐贈、重組、利潤分配、彌補虧損等財務管理方案;(五)根據風險管理政策對風險控制過程實施管理;(六)組織財務事項審批;(七)組織繳納稅金、規費;(八)歸集財務信息,依法組織編制、報送和披露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國家統一的金融企業財務制度要求報送的信息;(九)提請聘任或者解聘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十)配合有關機構依法實施的管理、審計、監測、評估、績效評價和監督檢查;(十一)按照章程的規定,以及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的要求,行使其他財務管理職責。第十二條 【監事會職責】金融企業的監事會、不設監事會企業的監事按照規定行使下列財務管理職責:(一)檢查公司財務制度的執行,審查擬提交出資人的財務報告、利潤分配方案等財務資料;(二)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履行財務管理職責的行為進行監督;(三)負責對金融企業內部控制的建立實施情況進行監督;(四)按照章程的規定,行使其他財務管理職責。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企業的監事發現金融企業財務異常時,可以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協助其工作,并及時向股東(大)會報告。第十三條 【母公司職責】金融企業依法對控股的各級企業財務活動進行規范管理和指導監督,建立健全財務管理體系,強化統一穿透管理。金融企業可設置首席財務官,可以向其控股的企業委派或者推薦財務負責人。第三章 預算管理第十四條 【實行預算管理】金融企業應當實施全面預算管理,利用預算對企業內部的各種財務及非財務資源進行分配、考核、控制,有效組織和協調企業的經營活動,以實現企業的整體戰略目標。第十五條 【建立預算制度】金融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預算管理制度,明確企業本級、所屬各級企業和分支機構的職責,以及預算編制、審批、執行、分析、調整、監督、考核等職責分工和操作流程,合理分配各項資源,保障預算管理工作有序開展。第十六條 【落實管理責任】金融企業應當明確履行全面預算管理職責的部門或專門委員會,負責擬定預算目標和預算政策,制定預算管理的具體措施和辦法,組織編制、平衡預算草案,下達經批準的預算,協調解決預算編制和執行中的問題,考核預算執行情況,督促完成預算目標。預算管理專門委員會成員由企業主要負責人及內部相關部門負責人等組成。預算管理專門委員會可下設預算管理工作機構,履行日常管理職責。預算管理工作機構一般設在財務管理職能部門。第十七條 【預算編制程序】金融企業編制預算應當堅持以戰略規劃為導向,科學預測年度經營目標,按照分級編制、逐級匯總的程序,編制年度全面預算。金融企業應當依據財務管理關系,組織做好所屬各級企業和分支機構的預算編制工作。第十八條 【預算編制范圍】金融企業編制預算應當將內部各業務部門、所屬各級企業和分支機構等全部經營活動納入編制范圍,全面預測財務收支和經營成果等情況,合理配置內部資源,實現總量控制和平衡。第十九條 【預算編制要求】金融企業應當根據不同的預算項目,選擇合適的方法,結合行業與本企業實際,科學編制預算。金融企業應當將服務實體經濟質量和效率納入預算編制目標。不得將規模增長作為主要計劃目標編制預算。鼓勵金融企業在編制預算時與行業先進水平、國際先進水平對標。第二十條 【經營預算】金融企業編制經營預算應當以經營計劃為基礎,圍繞企業的職能定位、戰略目標和發展規劃,合理設計計劃指標體系,注重預算指標相互銜接。金融企業經營計劃應當專注主業,嚴格控制非主業業務規模,注重業務的合規性、合理性,防范財務風險。第二十一條 【財務預算】金融企業編制財務預算,應當以經營計劃為基礎,合理預測各項收支,嚴格控制費用預算,科學編制固定資產購置等資本性支出預算。第二十二條 【資本規劃】金融企業編制資本規劃,應當綜合考慮風險評估結果、資本監管要求和資本可獲得性,預計企業資本需求,確保資本處于合理水平。第二十三條 【預算批準程序】金融企業全面預算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企業章程的規定報經審議批準后實施。第二十四條 【預算執行】金融企業應當以年度預算作為組織、協調各項經營活動的基本依據,維護預算剛性,嚴格預算執行,通過過程管理,實現年度預算目標。第二十五條 【預算調整】金融企業預算應當保持穩定,不得隨意調整。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彈性預算和滾動預算以外,由于商業風險、不可抗力或者情勢變更等客觀因素,導致預算執行發生重大差異確需調整的,應當履行嚴格的審批程序。第二十六條 【預算監督】金融企業應當加強與各預算執行單位的溝通,運用財務信息和其他相關資料對預算執行進行監控,分析預算執行情況及執行差異,及時糾正執行中的問題,確保預算執行有效。對于超預算或預算外的項目,應當實行嚴格的審批制度。第二十七條 【預算考核】金融企業應當以決算結果為基礎,建立嚴格的預算執行結果考核制度,并將預算執行情況納入考核及獎懲范圍。第四章 資本金管理第二十八條 【出資要求】出資人發起設立或增資入股金融企業應當使用真實合法的自有資金出資,不得使用委托(管理)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金融企業應嚴格審查出資人資質和資金來源,注冊資本應當為實繳資本。本規則所稱自有資金以出資人凈資產為限。第二十九條 【出資形式】金融企業出資人應當用貨幣或經營必需的非貨幣財產出資。非貨幣財產出資應當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不得以特許經營權或開展特定業務的行政許可出資。原則上非貨幣財產出資總額不得超過金融企業注冊資本的30%。根據國務院授權持有金融企業股權的投資主體不受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限制。第三十條 【出資作價】金融企業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應當依法經資產評估機構評估,真實體現資產價值;法律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十一條 【外幣出資】金融企業收到出資人以外幣作為出資的,注冊資本以人民幣表示的,應當以交易當日的即期匯率折算為人民幣,后續不得調整出資額。第三十二條 【出資管理】金融企業籌集的資本金,在持續經營期間,出資人除依法轉讓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嚴禁金融企業出資人違規出資、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嚴禁違規代持金融企業股權。第三十三條 【股權質押】金融企業出資人質押其持有的金融企業股權,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要求,不得損害其他出資人和金融企業利益,不得用于股權收購融資,不得質押所持限售期內的金融企業股權。擁有金融企業董、監事席位的出資人,或者直接、間接、共同持有或控制金融企業2%以上股份或表決權的出資人質押金融企業股份,事前須向金融企業董事會申請備案。上述出資人質押所持金融企業股權數量超過其持有該金融企業股權的50%或金融企業全部股權的5%,以兩者孰低為限,金融企業應當在公司章程中約定按照所質押股比對其在股東(大)會表決權進行限制。第三十四條 【特殊投資者】金融企業發行資產管理產品或結構化主體通過證券交易所、股份轉讓系統交易可以對金融企業進行財務性投資,不得成為金融企業主要股東。主要股東是指能夠直接、間接、共同持有或控制金融企業5%以上股份或表決權以及對金融企業決策有重大影響的股東。金融企業員工持股計劃資金來源應當為員工自有合法資金,不得通過銀行貸款等債務資金籌集,不得由金融企業向員工提供墊資、擔保、借貸等財務資助。嚴禁金融企業管理層以杠桿收購方式取得金融企業股權(含本企業控制的其他金融企業股權)。第三十五條 【資本公積】金融企業出資人交付的出資額超出資本金的差額(包括發行股票的溢價凈收入),計入資本公積,可用于以后年度轉增資本。金融企業資本公積不得用于彌補虧損。第三十六條 【監管要求】金融企業的資本管理應符合國家有關監管要求。第五章 籌資管理第三十七條 【籌資規劃】金融企業應當根據發展戰略、監管要求、經營規劃等,制定中長期和年度籌資規劃。年度籌資規劃應當與經營計劃一同編制。第三十八條 【籌資目的】金融企業籌集資金,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明確籌資目的,強化資產負債期限匹配管理。第三十九條 【決策程序】金融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籌資決策程序和權限,事前論證籌資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完整評估資金使用收益及還款能力。第四十條 【籌資方式】金融企業制定籌資計劃應當綜合業務需要、監管要求、資本結構、資金成本等因素,依法依規通過股票、債券、借款、吸收存款、同業融資等方式,統籌境內、境外市場,選取適合本企業的籌資方式。第四十一條 【籌資結構】金融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資本約束機制,合理安排籌資規模,降低籌資成本,不斷優化負債和資本結構。第四十二條 【籌后管理】金融企業應當合理安排籌集資金用途和還款來源,確保還款資金及時到位,避免發生流動性風險。第四十三條 【同業融資】同業融資應當主要用于流動性管理,原則上不得用于長期限或高風險投資。金融企業開展同業融資,應合理審慎確定融資期限,不得提供任何直接或間接、顯性或隱性的第三方金融機構擔保。第四十四條【境外籌資】金融企業境外籌資要嚴格履行公司治理程序,合理控制籌資規模、規范資金運用、防范匯率風險,加強境外籌資資金管理和賬戶管理。第六章 投資管理第四十五條 【投資原則】金融企業應當結合國家經濟政策和產業政策、經濟運行情況、市場形勢以及金融企業自身業務特點和發展需要等,制定整體投資戰略。第四十六條 【決策程序】金融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投資決策管理制度,明確投資決策程序和權限,合理配置投資資產。第四十七條 【投資資金形式】金融企業在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可以用貨幣對外投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但不得以國家授予的特許經營權對外投資。用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的,應當聘請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并按評估確認后的價值計價。第四十八條 【資金運用范圍】金融企業資金運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體現服務實體經濟原則,并與金融企業自身投資管理能力、風險控制能力相適應。金融企業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禁止投資的行業和領域。第四十九條 【股權投資】金融企業開展股權投資應聚焦主業。投資其他金融企業,應符合國家關于金融業綜合經營相關政策。第五十條 【產融結合】金融企業應嚴格規范產融結合行為,對非金融企業投資應以財務性投資為主,戰略性投資非金融企業應與金融主業高度相關,并以長期持有為目的。金融企業不得憑借資金優勢控制非金融企業。對于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團或開展綜合經營的金融企業,應保持金融主業地位,投資非金融企業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控制在一定比例以內。第五十一條 【穿透審查】金融企業開展股權投資應進行必要的盡職調查,對被投資企業的資本金進行穿透式審查,逐層追溯至最終權益持有人,確保被投資企業股權結構清晰,并按要求履行資產評估或估值程序。第五十二條 【實物投資】金融企業以自有資金開展實物投資應以經營必需、滿足自用為原則。第五十三條 【委托投資】金融企業采用委托方式開展投資的,應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擇優選擇管理人和托管人,制定投資指引,做好投資監控及績效評估等工作。金融企業應建立健全委托人、管理人和托管人相互監督、相互制約的委托資產管理機制,加強委托資金管理。第五十四條 【表外資金運用】金融企業應按照穿透原則,對所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切實加強資金投向管理,不得將資產管理產品資金直接投資于商業銀行信貸資產。第五十五條 【政府惠州項目】金融企業參與地方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領域建設項目,應堅持市場化原則,審慎評估融資主體財務能力,不得以地方政府財政收支狀況作為評估依據,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含部門所屬各單位)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承諾回購投資本金、保本保收益等兜底安排,或以其他方式違規承擔償債責任。項目現金流涉及財政資金安排的,金融企業應嚴格核實地方政府履行相關程序的合規性和完備性。第五十六條 【境外投資】金融企業應審慎開展境外投資,充分研判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的政治、經濟和法律等風險。境外投資項目應符合國家境外投資和外匯管理等相關規定。金融企業應嚴格控制境外非主業投資。除證券公司外,不得參與證券經營機構融資購買證券或其他杠桿證券投資,不得參與裸賣空衍生交易。第五十七條 【投資方式規范】金融企業開展投資不得通過隱瞞、抽屜協議、陰陽合同等方式規避監管,不得發生合法傭金等之外的任何利益輸送行為。金融企業不得為其他金融企業規避監管要求的行為提供便利或通道服務。金融企業開展投資活動,應當按照企業內部財務管理制度規定的程序支付投資款項,不得在成本費用或者營業外支出中列支。第五十八條 【投資后管理】金融企業應建立健全投后項目管理和評價制度。對于評價結果與投資目標存在較大差距的投資項目,金融企業應當及時調整或退出。第七章 資產運營第五十九條 【資產運營管理】金融企業應加強資產運營管理,建立健全資產運營管理體系,確保企業穩健經營。第六十條 【內部資金管理】金融企業應建立內部資金管理制度,包括分級授權審批、不相容職務相互分離、現金保管與盤點、銀行存款定期核對及印鑒保管和使用等。金融企業應當建立內部資金調度控制制度,掌握資金成本,明確資金調度的條件、權限和程序,統一籌集、使用和管理資金。金融企業支付、調度資金,應當按照內部財務管理制度的規定,依據有效合同、合法憑證辦理相關手續,不得私存私放資金。金融企業向境外支付、調度資金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第六十一條 【現金資產管理】金融企業管理庫存現金、庫存金銀、存放中央銀行與同業的款項,以及其他形式的現金資產,應當滿足流動性要求,并控制現金資產總量。金融企業經營管理人員不得挪用公司資金,不得將公司資金以任何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不得通過賬外設賬的形式私自存放資金第六十二條 【應收款項管理】金融企業應當加強應收款項的管理,評估交易對手信用風險,跟蹤交易對手履約情況,及時清收應收款項,減少壞賬損失。第六十三條 【固定資產管理】金融企業應當建立固定資產購建、使用、管理、處置制度,按照內部財務管理制度規定,定期清查核實各類固定資產,落實使用和管理責任。金融企業購建重要固定資產、進行重大技術改造,應當經過可行性研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內部審批制度履行財務決策程序,落實決策和執行責任。固定資產折舊可以依據產業發展態勢和技術進步的要求,結合固定資產經濟壽命及其使用狀況,確定折舊年限,選用折舊方法。固定資產折舊政策一經選用,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后執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披露變更理由的,應當及時披露。金融企業在建工程項目交付使用后,應當在一個年度內辦理竣工決算。已交付使用而未辦理竣工決算或其他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的在建工程項目,應當作為固定資產進行管理。財政部關于基本建設財務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金融企業固定資產賬面價值和在建工程賬面價值之和占凈資產的比重不得超過40%。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六十四條 【無形資產管理】金融企業通過自創、購買、接受投資等方式取得的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應當依法明確權屬,落實財務管理責任。變更無形資產權屬時應當進行評估,并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合理確定交易價格。金融企業應加強商譽管理。對合并形成的商譽,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合理確定入賬金額并于年度終了進行減值測試。金融企業應制定專門制度嚴格規范品牌管理和使用,維護和提升品牌價值。對具有實際控制力的子公司,經履行相應程序,可授予品牌使用權。對非控股或階段性持股的子公司,應嚴格控制授予品牌使用權。第六十五條 【股權資產管理】金融企業應按照投資目的對股權投資區分為戰略性投資和財務性投資管理。對戰略性股權投資,金融企業應在投資協議等文件中,明確投資權益,可約定向被投資企業選派具備相應資格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財務人員,及時了解被投資企業經營和財務情況,參與被投資企業重要經營和財務決策制定過程,有效維護投資權益,充分發揮協同效應。對財務性股權投資,金融企業應關注股權的保值增值情況,合理制定實現收益及退出計劃,原則上不參與被投資企業的日常經營活動。第六十六條 【股權架構】金融企業應當理清內部股權關系,有效控制股權架構復雜程度和投資鏈條長度,壓縮管理層級,境內同類業務一級子公司原則上只能為一家,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六十七條 【抵債資產管理】金融企業收取、保管和處置抵債資產,應當按照內部財務管理制度規定的工作程序辦理,金融企業盡快實現抵債資產向貨幣資產的有效轉化。收取抵債資產應當按照規定確定接收價格,核實產權。保管抵債資產應當按照安全、完整、有效的原則,及時進行賬務處理,定期檢查、賬實核對。處置抵債資產應當按照公開、透明的原則,聘請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作價,一般采用公開拍賣的方式進行處置。采用其他方式的,應當引入競爭機制選擇抵債資產買受人。抵債資產原則上不得轉為自用。因客觀條件需要轉為自用的,應當履行規定的程序后,納入相應的資產進行管理。第六十八條 【資產抵質押】金融企業應當嚴格管理資產抵押、質押等行為,對抵押或質押資產的比例、權屬變動情況、物理狀況等進行動態監管。金融企業持有的國有股,僅限于為本單位及其全資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質押,國有股質押所獲貸款資金應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用于質押的國有股數量不得超過所持國有股總額的50%。金融企業質押國有股后,應當按時清償債務。若不能按時清償債務的,應當通過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和程序將國有股變現后清償,不得將國有股直接過戶到債權人名下。第六十九條 【資產質量評估】金融企業應當加強資產質量管理,建立健全資產風險分類管理制度,定期對各類資產評級,動態評價,真實準確反映資產質量。第七十條 【不良資產處置】金融企業轉讓不良資產應堅持依法合規、公開透明、競爭擇優、價值最大化原則,及時充分披露相關信息,嚴禁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風險。金融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不良資產,不得通過處置不良資產進行利益輸送。所處置的不良資產及相關風險,除依照國家相關規定與原債務人及利益相關方債務重組、資產重整外,不得轉讓或轉移給該資產原債務人及利益相關方。第七十一條 【資產損失處理】金融企業應當建立各項資產損失或者減值準備的管理制度。各項資產損失的確認標準或減值準備的計提標準,一經選用,不得隨意變更。對確認發生損失的資產,金融企業應及時核實資產損失情況,查清責任,追償損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對沒有證據證明損失的資產,不得核銷。對于符合規定的損失資產,應當統籌風險管理、財務能力、內部控制、審慎合規、盡職追償等因素,及時核銷。對已經核銷的資產,除依據法律法規及相關部門規章規定的權利義務已終結的情形外,應當實行賬銷案存管理。金融企業對已核銷資產仍享有的合法權益,要建立保全和盡職追償制度,履行清收職責,充分維護資產權益。第八章 風險管理第七十二條 【總體要求】金融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財務風險控制體系,及時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財務風險,明確財務風險管理權限、程序、應急方案和具體措施,以及財務風險形成當事人應承擔的責任,防范和化解財務風險。金融企業應當根據自身條件、經營特點和外部環境,圍繞經營目標和業務發展戰略,制定風險管理政策,確定風險偏好、風險容忍度和風險限額,選擇適合的風險管理工具。第七十三條 【基本原則】金融企業財務風險控制應當遵循全面覆蓋、逆周期管理、風險與收益相匹配等原則,確保與風險狀況相匹配的資本和流動性充足。第七十四條 【風險識別與計量】金融企業應當結合自身業務特點,全面識別風險事項,關注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等各類風險以及風險的疊加對企業流動性、盈利能力、資本充足性水平等財務運營指標的影響,并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結合的方法進行計量。第七十五條 【風險監測】金融企業應當定期和不定期組織開展壓力測試以及其他方式的風險評估,建立健全各類風險及疊加導致財務風險的日常監測和重大事項報告制度,及時發現風險隱患和管理漏洞。第七十六條 【內部控制】金融企業應當按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制定業務規范和管理標準,建立健全不相容職務分離制度、利益沖突回避制度和授權審批制度。金融企業應當根據內部控制目標,結合風險應對策略,綜合運用各種內部控制措施,對金融業務實施有效控制。第七十七條 【信息化】金融企業應當將信息技術應用于風險管理的主要環節,并與財務信息系統和業務信息系統集成或建立信息共享,采用系統化、自動化的方式收集、整理,形成標準化的風險管理數據,并持續跟蹤、分析,滿足風險控制工作需要。金融企業應當定期對信息系統進行檢測和技術更新,確保信息技術在風險管理中發揮有效作用。第七十八條 【風險緩釋】金融企業應當按照內部規定的程序,采用適當的風險緩釋工具,管理自有資產和負債的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或流動性風險。金融企業應當識別、計量并管理各類風險緩釋工具以及因風險緩釋帶來的風險。金融企業采用信用違約互換或類似衍生工具進行風險緩釋的,應根據真實需求背景決定發起交易和進行交易決策,嚴格遵循預定的風險管理目標,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等相關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披露相關信息。第七十九條 【準備金】金融企業應結合自身財務狀況和風險抵御能力,對承擔風險和損失的金融工具及時足額提取各項準備金,切實發揮準備金的風險緩沖功能。準備金包括損失準備和一般準備。金融企業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對有關金融資產、實質承擔信用風險的表外業務,進行合理估計和判斷,通過計提損失準備(針對預期信用損失)及時足額地反映其預計未來現金流量現值和合同現金流量現值的差額,披露作出上述估計和判斷所使用的方法、模型、假設和重要參數。金融企業應定期檢查損失準備計提的充足性和合理性,并結合上期實際發生與預估損失偏離情況,進行及時調整。金融企業損失準備計提不足的,原則上不得進行稅后利潤分配,未足額計提的差額部分不得用于發放獎金、增加分紅。金融企業原則上計提損失準備不得超過國家規定最低標準的2倍,超過2倍的部分,年終全部還原成未分配利潤進行分配。金融企業應當按規定從凈利潤中計提用于彌補尚未識別的可能性損失的一般準備。第八十條 【資本緩沖】金融企業應當科學制定資本規劃并建立規范有效的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確保資本規模與業務發展戰略、風險偏好、風險管理水平和外部經營環境相適應。金融企業應當在資本充足、償付能力等方面滿足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第八十一條 【資產負債管理】金融企業應當加強資產負債管理,根據風險與收益均衡等原則和經營需要,提高資產負債管理能力。金融企業應根據資產負債特征,定期評估期限結構、成本收益以及現金流匹配狀況,對資產負債結構進行及時動態調整。第八十二條 【流動性風險】金融企業應當建立現金流測算和分析框架,有效計量、監測和控制現金流缺口,制定流動性應急預案,并定期開展流動性應急演練。金融企業應當持有充足的優質流動性資產,提高融資來源的多元化和穩定程度,確保及時滿足支付需求。金融機構應當科學配置同業業務的資金來源及運用,合理控制對同業業務的依賴程度。第八十三條 【關聯交易】金融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全面履行關聯交易的審批、報告和信息披露程序。金融企業應加強關聯交易管理,確保依法合規。關聯交易定價應符合公允原則。金融企業不得利用關聯交易操縱利潤、逃避繳納稅款或向關聯方輸送利益。第八十四條 【表外業務】金融企業應當按照業務實質和風險實質歸類和管理表外業務,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計算風險加權資產等風險指標,計量資本占用,計提風險準備。金融企業應當對復雜交易結構的表外業務所承擔的風險進行實質評估和審查,防止風險隱匿。金融企業應當根據表外業務管理模式、業務規模、復雜程度、風險狀況等對表外業務進行授權,禁止違規操作。金融企業應當及時、完整、準確記錄所有表外業務,跟蹤檢查表外業務變動情況,預計可能發生的損失,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披露。第八十五條 【委托業務】金融企業委托其他機構理財或從事其他業務,應當進行風險評估,依法簽訂書面合同,明確業務授權和具體操作程序,制定風險防范具體措施。金融企業對于委托業務應還原其業務實質進行風險管控,不得利用委托業務掩蓋風險實質、規避監管規定或將表內資產虛假出表。金融企業委托其他機構理財或從事其他業務,投入的資金不得影響主營業務的開展,取得的收入應當納入賬內核算。第八十六條 【受托業務】金融企業應當準確界定相關受托業務的法律關系、責任和承擔的風險種類,不得以任何形式約定或承諾承擔信用風險。金融企業受托業務應當與自營業務分開管理、分賬核算,按照合同約定分配收益、承擔責任,不得挪用客戶資金,不得轉嫁經營風險。第八十七條 【資管業務】金融企業發行和銷售資產管理產品,應當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依法募集資金,依法核算產品凈值或者投資收益情況,不得違規承諾保本保收益。第八十八條 【擔保業務】金融企業對外提供擔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被擔保對象的資信及償債能力,采取相應的風險控制措施,設立備查賬簿登記,及時跟蹤監督。金融企業提供除主營擔保業務范圍以外的擔保,應當由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為金融企業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應當由股東(大)會決議,接受擔保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主營擔保業務的融資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第八十九條 【金融集團】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團應當建立集團整體的風險隔離機制,有效防控不同業務板塊之間的風險傳遞;因綜合經營等需要發生內部交易的,應當以合同等形式明確風險承擔主體,切實落實風險防控責任。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團應當綜合考慮企業集團的整體財務風險水平,以及被投資機構的財務風險狀況及其對集團的影響,對各類風險實施并表管理。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團應當確保具備清晰的組織架構,明晰股權關系,減少交叉持股、多層控股以及對非金融企業參控股,避免造成風險防控責任不清、報告路線復雜、風險隱匿、資本重復計算等問題。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團投資設立實質性開展金融業務的法人層級原則上不得超過三級,不得利用結構化主體、離岸金融中心等隱匿風險。第九章 收入、成本和費用第九十條 【總體核算要求】金融企業應當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收入、成本和費用核算,做到原始記錄真實、準確、完整。金融企業應當將各項收支納入賬內管理和核算,做到賬賬、賬證、賬據、賬實、賬表相符,禁止設置“小金庫”、“賬外賬”。第九十一條 【收入管理】金融企業經營業務范圍內的各項收入,應當統一登記、核算,不得隱匿、轉移、私存私放、坐支或擅自用于職工福利,虛列或隱瞞收入,推遲或提前確認收入。禁止侵占金融企業資產、私攬業務獲得賬外收入。金融企業職工因履行職務或者以金融企業名義開展業務所取得的傭金、手續費、提成、返利、獎勵等各項收入,全部屬于金融企業,應當納入賬內核算。第九十二條 【成本費用支出管理】金融企業應當結合自身特點,建立全面成本管理體系,強化成本費用預算約束,實行成本費用全員管理和全過程控制。第九十三條 【成本費用支出核算】金融企業確認各項成本、費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隨意改變確認標準或計量方法,虛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成本、費用。禁止虛列費用支出套取現金,禁止以各種手段調配、轉移、列支成本費用。第九十四條 【成本核算】金融企業的成本核算,應當嚴格區分本期成本與下期成本、成本支出與營業外支出、費用化支出與資本化支出。第九十五條 【費用管理】金融企業應當注重費用支出與經濟效益的配比,實行費用歸口、分級管理和預算控制,確定必要的費用支出范圍、標準和報銷審批制度,加強對各項費用開支的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除國家另有規定外,金融企業每一獨立核算單位分幣種原則上只能設立一個費用存款專戶,各項費用開支應當從費用專戶中開支。金融企業應當按照厲行節約、節支增效的原則,強化費用支出約束,對業務招待費、會議費、差旅費、董(監)事會費、業務宣傳費等實行重點監控。國有金融企業應當加強對負責人辦公用房、公務用車等履職待遇和業務支出管理的控制和審查,嚴禁違規開支和鋪張浪費。金融企業的業務宣傳費、委托代辦手續費、防預費、業務招待費等一律按規定據實列支,不得預提。第九十六條 【研發費用管理要求】金融企業技術研發和實施科技成果產業化所需經費應當納入財務預算,形成的資產應當納入相應的資產進行管理。第九十七條 【集中采購】金融企業以合同方式有償取得貨物、工程和服務時,應采取集中采購的方式,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和效益原則。對納入集中采購范圍的采購項目,金融企業原則上應優先采用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的方式。第九十八條 【薪酬管理】金融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收入分配政策以及企業特點,按照效率公平兼顧的原則,建立科學合理的薪酬分配制度,合理確定薪酬結構和崗位級差。金融企業為職工提供的各類貨幣性津補貼應納入工資總額管理。國有金融企業的薪酬管理應符合國家相關規定。第九十九條 【延期支付和追回】金融企業負責人薪酬與企業績效相掛鉤的部分應當建立延期支付和追回制度。績效薪酬應控制在基本薪酬的一定倍數以內,支付期限應與相應業務的風險持續時期保持一致,并定期根據業績實現和風險變化情況對延期支付制度進行調整。金融企業負責人任期內出現重大失誤、給金融企業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公司治理程序出現重大問題的,金融企業應當對負責人薪酬予以追回,并按照有關會計規定進行處理。第一百條 【社會保險費用】金融企業應當依法為職工繳納基本醫療、基本養老、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費用,按照國家及屬地規定的基數和比例計算,并列入成本(費用)。已參加基本醫療、基本養老保險的金融企業,具有持續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為職工建立補充醫療保險和補充養老保險,所需費用按照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從成本(費用)中提取。超過規定比例的部分,由職工個人負擔。第一百零一條 【住房公積金、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及職工福利費管理】金融企業為職工繳納住房公積金以及職工住房貨幣化分配的財務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工會經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撥交工會使用。職工教育經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專項用于職工后續職業教育和職業培訓。職工福利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費用中據實列支,不得預先計提。第一百零二條 【股權激勵】金融企業實施股權激勵應當有利于企業持續健康發展,不得損害金融企業利益,相關費用應當在當年的薪酬總額中列支。激勵對象參與股權激勵計劃的資金來源應當自有并合法合規,金融企業及其關聯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為激勵對象以股權激勵計劃獲取有關權益提供財務資助及支持。第一百零三條 【手續費及傭金支出管理要求】金融企業根據業務需要支付必要的傭金、手續費等支出,應當簽訂相關合同,履行內部審批程序,明確支出標準、支付方式和執行責任。第一百零四條 【支出的禁止性規定】除國家另有規定外,金融企業不得承擔屬于個人的下列支出:(一)娛樂、健身、旅游、招待、購物、饋贈等支出。(二)購買商業保險、證券、股權、收藏品等支出。(三)因個人故意行為導致的罰款、賠償等支出。(四)購買住房、支付物業管理費等支出。(五)應由個人承擔的其他支出。第一百零五條 【捐贈支出】金融企業應積極承擔社會責任,堅持量力而行,明確捐贈的范圍和條件,合理確定捐贈支出規模和支出標準,嚴格履行捐贈審批程序,適度安排扶貧、重大救災等公益性捐贈支出。對外捐贈原則上應通過依法成立的接受捐贈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其他公益性非營利機構或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進行。第十章 利潤分配第一百零六條 【分配原則】金融企業利潤分配應兼顧企業和投資者、債權人及職工合法權益,平衡企業發展和投資者回報,合理確定利潤分配方案。第一百零七條 【分配順序】金融企業本年實現的凈利潤(減彌補虧損),應當按照提取法定公積金、提取一般(風險)準備金、向投資者分配利潤的順序進行分配。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潤,并入本年凈利潤,作為當年可供分配的利潤。金融企業向投資者分配應按照支付優先股等其他權益工具的股利或股息、提取任意公積金、支付普通股股利的順序進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一百零八條 【股金和現金分紅】金融企業在符合分紅條件的情況下,鼓勵采取現金分紅、股票股利等多種方式向投資者分配利潤。第一百零九條 【公積金】公積金包括法定公積金和任意公積金,法定公積金按照本年實現凈利潤的10%提取,法定公積累計達到注冊資本50%后,可不再提取。任意公積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提取和使用。經股東(大)會決議或類似機構批準,公積金可以用于彌補虧損或者轉增資本。法定公積金不足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在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應當先用當年利潤彌補虧損。法定公積金轉增資本時,所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得少于轉增前注冊資本的25%。第一百一十條 【彌補虧損】金融企業發生年度虧損的,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稅前利潤彌補;下一年度的稅前利潤不足以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延續彌補期超過法定稅前彌補期限的,可以用繳納所得稅后的利潤或盈余公積彌補。金融企業經履行相應程序后,可將一般準備用于彌補虧損,但不得用于分紅。第十一章 財務信息第一百一十一條 【財務報告編制和報送】金融企業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財政部的統一監管要求編制標準化的中期財務會計報告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在規定期限內向財政部門以及其他與金融企業有關的使用者報送,不得拒絕、拖延財務信息的披露。第一百一十二條 【財務報告審計】金融企業報送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金融企業選聘會計師事務所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會計師事務所對金融企業股東(大)會負責,接受財政部門監管。第一百一十三條 【財務報告真實性和完整性】金融企業不得編制和對外提供虛假的或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信息。金融企業應定期對所屬各級企業重要業務財務會計政策的準確性和恰當性進行指導和監督,及時糾正不規范財務會計操作。金融企業負責人(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財務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第一百一十四條 【內部控制報告編制和報送】金融企業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定期對公司內部控制的有效性進行評估,編制內部控制評價報告,并按要求向有關監管部門以及其他與金融企業有關的使用者報送。第一百一十五條 【數據質量與數據治理】金融企業應建設統一的數據管理機制和財務管理數據庫,推進數據標準建設,提高數據準確性、全面性、一致性。金融企業應明確數據統一管理的部門及職責,建立財務信息指標體系,定期檢查數據質量,持續提升對財務數據的分析和運用能力。第一百一十六條 【財務風險分析】金融企業應當建立統一的財務信息內部管理機制,及時、準確、全面匯總所屬各級企業及分支機構相關財務信息,運用財務信息數據庫和指標體系,做好財務信息監測、分析和風險預警。第一百一十七條 【財務管理信息化】金融企業應當充分利用計算機網絡科技發展成果,提高財務管理信息化水平,提升財務信息管理的效率和財務信息的及時性,滿足對外披露和內部匯總分析的相關要求。第一百一十八條 【財務信息安全性】金融企業應當制定和完善財務信息安全標準規范和制度體系,確保財務信息安全。第一百一十九條 【風險提示】金融企業應嚴格按照有關要求向投資者和社會公眾披露風險管理政策,以及各類風險敞口相關信息。第一百二十條 【信息知情管理】金融企業應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對于未公開財務信息管理的要求,加強對內幕信息的管理。第一百二十一條 【信息保密】金融企業、金融管理部門、財政部門等財務信息知悉人,應當履行保密義務,謹慎、合法保管、使用金融企業提供的財務信息,不得利用未公開的財務信息牟取利益或者損害金融企業利益。第十二章 考核與評價第一百二十二條 【基本原則】金融企業考核與評價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客觀、公正與公平原則,建立健全績效考核與評價制度,分業態開展。第一百二十三條 【實施方式】金融企業績效考核與評價分為外部評價與內部考評。金融企業外部評價由財政部門組織進行,評價結果作為制定金融企業財務管理政策和考核有關金融企業的依據。金融企業內部考評由金融企業組織進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照外部評價方法和評價標準,結合企業發展戰略、監管要求等實際情況,合理制定內部考核與評價機制,考核所屬各級企業和分支機構的經營業績。第一百二十四條 【工作基礎】金融企業外部評價以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為基礎。內部考評數據應保證真實、準確,有條件的應使用經審計的財務報告數據。第一百二十五條 【內部管理要求】金融企業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考核與評價組織架構,完善工作制度,明確職責分工。按照績效評價制度的要求,對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進行總結、評價和考核。第一百二十六條 【境外業務評價】金融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境外業務績效評價機制,針對不同類型的境外業務設置差異化績效評價指標體系,覆蓋業務完整的運營周期,定期對境外業務的成本、效益、風險、與規劃的契合度等進行綜合評價。金融企業對境外業務的績效評價結果,應當作為評估業務效果、業績考核、資源配置、完善制度的重要依據。對于績效評價結果與預期目標存在較大差距的,金融企業應當及時調整或退出。第一百二十七條 【結果應用】金融企業應當加強考核與評價結果運用,建立考核結果與金融企業負責人履職盡責情況、員工薪酬水平的獎懲聯動機制。第一百二十八條 【信息公開】財政部門負責制定金融企業績效評價辦法,并及時公開金融企業績效指標評價標準。財政部門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金融企業績效評價結果。第十三章 改制、重組和清算第一百二十九條 【改制和重組的一般性要求】金融企業改制和重組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履行規定程序,組織開展財產清查,外部審計、資產評估,與債權人協商等,制訂債務處置或者承繼、股權設置、資本重組的實施方案,依法保護職工、債權人和投資者合法權益。第一百三十條 【審批程序】金融企業改制和重組應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及企業章程的規定,符合金融行業資格準入和持股比例要求,并按規定履行程序。第一百三十一條 【改制方案】金融企業改制,應制定改制方案,載明改制后的企業組織形式、企業資產和債權債務處理方案、股權變動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資產評估和財務審計等會計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的選聘等事項。企業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業職工的,還應當制定職工安置方案,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通過。第一百三十二條 【評估確權】金融企業改制及重組應當按規定進行資產清查、財務審計、資產評估,準確界定和核實資產,客觀、公正確定資產價值。涉及以企業的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折算為出資或者股份的,應當按照規定對折價財產進行評估,以評估確認價格作為確定出資額或者股份金額的依據,不得將財產低價折股或者有其他損害出資人權益的行為。第一百三十三條 【職工權益保護】金融企業改制和重組應按規定就職工安置費用、勞動關系接續等問題明確相關責任,并制訂職工安置方案,清償拖欠工資以及企業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等,切實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改制后的企業要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為職工接續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各項社會保險關系,并按時為職工足額交納各種社會保險費。第一百三十四條 【管理層持股限制】金融企業實施改制或重組,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履行程序,防止管理層通過增資擴股等形式直接或間接控制本企業。金融企業管理層因實施股權激勵持有本企業股權的,應按照有關規定嚴格控制持股數量和比例。第一百三十五條 【分立要求】金融企業分立,應當按照資產相關性或者業務相關性原則分割財產、承擔債務,并明確分立后的產權關系。對不能分割的財產,在評估的基礎上,經各方協商,由擁有財產的一方給予其他方經濟補償。第一百三十六條 【合并要求】金融企業合并,應當由合并后存續的金融企業或者新設的金融企業承繼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并明確合并后的產權關系。對資不抵債金融企業以承擔債務方式合并的,合并方應當采取重整措施,按照合并方案履行償債義務。第一百三十七條 【托管】金融企業實施托管經營,應當簽訂托管經營合同,明確被托管企業的財務狀況、托管經營目標、托管財務處置權限以及收益分配辦法等,落實財務監管責任。受托金融企業應當根據托管經營合同制定相關方案,重組托管金融企業的財產與債務、調整業務、安置職工。托管經營合同沒有約定且未經托管金融企業股東(大)會同意,受托金融企業不得擅自改組、改制、轉讓托管金融企業,不得非法轉移托管金融企業的財產和業務,不得以托管金融企業名義或者以托管財產對外擔保。第一百三十八條 【接管】金融企業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或嚴重危及償付能力的,金融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對該金融企業實行接管。被接管的金融企業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接管而變化。自接管開始之日起,由接管組織行使金融企業的經營管理權力。第一百三十九條 【恢復與處置計劃】金融企業應切實增強風險防控意識,制定本企業恢復與處置計劃并定期調整,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危機處置能力。第一百四十條 【清算的條件】金融企業被依法責令撤銷、解散、關閉、宣告破產或經營期限屆滿終止經營的,應當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金融企業章程規定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為保護投資者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金融機構經營終止過程中,應對企業的財產進行清查、估價、變現,清理債權、債務,并分配剩余財產。第一百四十一條 【破產清算中的公眾保護】金融企業破產清算,應加強對公眾存款人或個人受益者的合法權益保護。第一百四十二條 【清算報告】金融企業清算結束后,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按規定公告公司終止。第十四章 罰則第一百四十三條 【處罰主體】金融企業違反本規則規定的,由同級財政部門、審計部門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權部門予以處罰。必要時,處罰部門可會同相關金融管理部門聯合調查處理。違反黨紀、政紀的,移交紀檢、監察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第一百四十四條 【處罰原則】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對金融企業違反本規則規定的處罰,應與違法違規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第一百四十五條 【違規出資】金融企業股東違規出資取得股權的,按照“實際出資與期末凈資產孰低”原則予以清退,并按照“實際出資與違規出資所獲收益孰高”原則處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第一百四十六條 【抽逃出資】金融企業股東在企業成立后抽逃出資的,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對抽逃出資相對應的收益處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第一百四十七條 【違規代持】金融企業股東違規代持金融企業股權的,責令改正。對違規代持的股權按照“代持金額與代持所獲收益孰高”原則處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第一百四十八條 【投資責任】金融企業開展投資未按規定進行盡職調查和可行性研究、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并造成投資業務發生損失的,應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責任認定和問責。第一百四十九條 【資產處置責任】金融企業應對資產處置過程中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責任認定,視情節輕重和損失大小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罰。金融企業處置不良資產,違反本規則規定,直接由該資產原債務人及利益相關方購回的,應沒收所得收益,并處以不良資產賬面原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第一百五十條 【賬戶管理違規】金融企業違反本規則,在法定的會計賬簿以外另立會計賬簿的,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一百五十一條 【違規列支和侵占收入】金融企業違規列支成本、費用或是侵占收入的,由財政部門及時責令改正,并進行會計追溯,追回資產和資金,沒收非法所得。財政部門發現金融企業私存私放財政資金和其他公款等設置“小金庫”的,要及時責令改正;對使用相關資金向個人發放獎金、實物、津貼、補貼等,責成金融企業依法追回,并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第一百五十二條 【虛增或隱瞞利潤】金融企業主觀故意通過提前或延遲確認收入,虛列或隱瞞收入,虛列、多列、不列或少列費用、成本等手段,虛增或隱瞞利潤的,責令改正,處以虛增或隱瞞利潤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第一百五十三條 【虛假財務報告】金融企業編制、對外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對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第一百五十四條 【違規借貸和擔保】金融企業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挪用企業資金,或違反公司章程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責令退還或取消擔保,所得收入應當歸金融企業所有,對上述人員,依法追究相關責任。第一百五十五條 【違規提供地方政府融資】金融企業參與地方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領域項目,違規提供融資形成地方政府隱性債務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金融企業及相關責任人的責任。第一百五十六條 【不當提取公積金】金融企業不按照本規則規定提取法定公積金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其如數補足應當提取的金額,可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一百五十七條 【清算隱匿作假】金融企業在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未清償債務前分配金融企業財產的,責令改正,并處以隱匿財產或者未清償債務前分配財產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一百五十八條 【報送虛假材料】金融企業在報送財務評價材料中,存在故意漏報、瞞報以及提供虛假材料等情況的,由同級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如發現金融企業提供情況不準確并影響考核結果、薪酬水平等,相應追溯調整。第一百五十九條 【不配合監督檢查】金融企業拒絕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財務會計報告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金融企業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第一百六十條 【其他行政處理情形】金融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或對金融企業及其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列入聯合懲戒‘黑名單’,限制享受相關財稅政策支持:(一)不按照規定建立內部財務管理制度的;(二)內部財務管理制度與國家法律、法規和統一的財務管理規章制度相抵觸,且不按財政部門要求修改的;(三)不按規定向財政部門提交設立、變更文件或財政部門履行財務管理和監督檢查職責所需資料數據的;(四)不按要求報送財務報表的;(五)財務風險控制未達到規定要求的;(六)不按規定進行會計記錄或以虛假會計處理掩蓋風險實質的;(七)籌集和運用資金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八)資產管理不符合規定,形成賬外資產的;(九)不按規定進行公司品牌管理的;(十)不按規定列支經營成本、費用的;(十一)不按規定確認經營收益的;(十二)不按規定分配利潤的;(十三)不按規定處理財政資金、國有資產的;(十四)不按規定順序清償債務、處理財產的;(十五)不按規定處理職工社會保險費、經濟補償金的;(十六)其他違反金融企業財務管理有關規定的。第一百六十一條 【信息知悉人的處罰】金融企業、金融管理部門、財政部門等財務信息知悉人在履行財務管理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法進行處理。財務信息知悉人利用信息優勢獲得違法違規收益的,應予以沒收,并處以違法違規收益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違規收益或者違法違規收益不足三萬元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五章 附則第一百六十二條 【國資管理】金融企業財務管理涉及國有金融機構及資產監管規定的,應遵守有關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 【例外條款】政策性開發性金融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 【廢止事項】本規則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金融企業財務規則》(財政部令第4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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