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據《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7號)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一、根據《國務院關于修改
第二十二條規定:“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順序、欄目開具,所有發票應當一次如實開具,并加蓋發票專用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
(一)為他人和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要求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情況不符的發票的;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情況不符的發票。"
第二十三條規定:“安裝稅控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并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發票資料。使用非稅控電子設備開具發票的,應當將非稅控電子設備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數據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并按照規定保存和報送發票數據”。
第二十五條規定:“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況外,發票只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采購單位和個人開具。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開具發票的辦法”。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7號)第二十四條規定:“在《辦法》第十九條所述特殊情況下,付款人應當向收款人開具發票,是指下列情形:
(一)購買單位和扣繳義務人支付個人款項時;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認為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五條規定:“零售小商品或者向消費者提供零星服務是否可以免開發票,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二十六條規定:“填寫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經營確認營業收入時開具發票。沒有業務不允許開發票。”
第二十七條規定:“開具發票后,需要開具紅字發票進行退貨銷售的,必須收回發票原件并標注“無效”字樣或者取得對方有效證明。發票開具后,如遇銷售折扣,必須收回原發票并注明“作廢”字樣,然后在取得對方有效證明后,必須重新開具銷售發票或開具紅字發票。”
第二十八條規定:“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必須按照編號順序、項目齊全、內容真實、字跡清楚的方式填制,一次全部打印,內容完全一致,并在發票上加蓋發票專用章和抵扣聯。”
第二十九條規定:“發票應當用中文開具。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時使用當地民族語言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