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稅所屬月份屬于本年度,而納稅信用等級參考上年度評定結果的方式,與企業實際經營行為不一致,這與納稅信用約束企業經營管理的初衷并不相符。
近幾年來,我國社會信用體系逐步建立和完善,于納稅人而言,納稅信用等級也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從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近出臺的相關稅收優惠政策可以看出對納稅信用等級評價結果是如何運用的。
2015年7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和勞務增值稅優惠目錄》(財稅〔2015〕78號),對之前分散的資源綜合利用相關增值稅優惠政策進行了整合和規范,該文件規定納稅人申請享受該通知規定的增值稅即征即退政策時,應符合納稅信用等級不屬于稅務機關評定的C級或D級。2016年5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對促進殘疾人就業增值稅政策進行調整完善,發布了《關于促進殘疾人就業增值稅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52號),該文件規定,納稅人的納稅信用等級為稅務機關評定的C級或D級的,不得享受該通知中安置殘疾人相關稅收優惠政策。
2014年,國家稅務總局專門出臺了《納稅信用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辦法》共6章34條,對納稅信用信息采集、信用評價、結果確定和發布、結果應用等進行了全面詳細的規定。辦法明確適用于已辦理稅務登記,從事生產、經營并適用查賬征收的企業納稅人。
結合上述兩個稅收優惠政策可發現,在退稅實務操作運用納稅信用等級時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一是納稅信用等級采取“滯后評價模式”(本年評價上年),退稅采取“即征即退模式”,與納稅人實際經營行為并不完全匹配。
二是納稅信用等級實行動態管理制度,如對本期納稅信用評價結果有異議的,國家稅務總局2015年46號公告規定可以在納稅信用評價結果確定的當年內申請復評,造成納稅信用等級相對時間內的不穩定。
三是《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因稅務檢查等發現納稅人以前評價年度需扣減信用評價指標得分或者直接判級的,稅務機關應按規定調整其以前年度納稅信用評價結果和記錄,如果已完成退稅又不再符合條件的,以前年度退稅是否需要追回?
目前按照《辦法》規定,納稅信用評價周期為一個納稅年度,稅務機關每年4月確定上一年度納稅信用評價結果。實務操作當中,以上兩類退稅都采取即征即退的模式,如安置殘疾人單位按安置的每位殘疾人每月可退還的增值稅具體限額確定可退稅額,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按已繳納稅款的70%、100%等不同比例退還。關于納稅信用等級的實際運用問題,財稅〔2015〕78號文件并沒有細節規定,財稅〔2016〕52號文件配套出臺了《促進殘疾人就業增值稅優惠政策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33號),該公告第八條規定,主管稅務機關受理退稅申請后,查詢納稅人的納稅信用等級,對符合信用條件的,審核計算應退增值稅額,并按規定辦理退稅。
按此公告表述理解,查詢納稅人的納稅信用等級只能是查詢上一年度。由此可知,即使相關企業在本年度發生重大失信行為,仍可照常享受相關退稅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