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體表現形式有:
1.采取直接貼附、刻印、烙印或者編織等方式將商標附著在商品、商品包裝、容器、標簽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標牌、產品說明書、介紹手冊、價目表等上;
2.商標使用在與商品銷售有聯系的交易文書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銷售合同、發票、票據、收據、商品進出口檢驗檢疫證明、報關單據等上;
3.商標使用在廣播、電視等媒體上,或者在公開發行的出版物中發布,以及以廣告牌、郵寄廣告或者其他廣告方式為商標或者使用商標的商品進行的廣告宣傳;
4.商標在展覽會、博覽會上使用,包括在展覽會、博覽會上提供的使用該商標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資料;
5.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商標使用形式。
二、商標使用在指定服務上的具體表現形式有:
1.商標直接使用于服務場所,包括使用于服務的介紹手冊、服務場所招牌、店堂裝飾、工作人員服飾、招貼、菜單、價目表、獎券、辦公文具、信箋以及其他與指定服務相關的用品上;
2.商標使用于和服務有聯系的文件資料上,如發票、匯款單據、提供服務協議、維修維護證明等;
3.商標使用在廣播、電視等媒體上,或者在公開發行的出版物中發布,以及以廣告牌、郵寄廣告或者其他廣告方式為商標或者使用商標的服務進行的廣告宣傳;
4.商標在展覽會、博覽會上使用,包括在展覽會、博覽會上提供的使用該商標的印刷品及其他資料;
5.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商標使用形式。
三、以下情形,不被視為《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
1.商標注冊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標注冊人關于對其注冊商標享有專用權的聲明;
2.未在公開的商業領域使用;
3.僅作為贈品使用;
4.僅有轉讓或許可行為而沒有實際使用;
5.僅以維持商標注冊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
四、僅提交下列證據,不視為《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
1.商品銷售合同或提供服務的協議、合同;
2.書面證言;
3.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物證、視聽資料、網站信息等;
4.實物與復制品。
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屬于連續三年不使用的正當理由:
1.不可抗力;
2.政府政策性限制;
3.破產清算;
4.其他不可歸責于商標注冊人的正當事由。
六、當事人可以聲明使用前案證據材料:
1、當事人于在先的撤三案件中,已經提交過使用證據,且相關使用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中商標使用行為的,可不再重復提交。前案使用證據應在使用時間、使用的商品/服務、使用的商標標識三方面與本案一致或重合。
2、當事人需要使用前案使用證據的,應隨《關于提供注冊商標使用證據的通知》交回相關書面聲明,說明前案(撤三案件)相關的申請號及商標注冊號,以便審查員查閱。未予以說明或說明不清晰無法查閱的,視為本案未提交相關證據。
3、當事人在本案中提交了使用證據,同時聲明使用前案使用證據材料的,如果前案證據材料與本案提供的證據材料有沖突或不一致的,審理時以本案證據材料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