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人發現自己的注冊商標被他人注冊為企業名稱怎么辦?從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的角度,分析了當企業名稱侵犯在先注冊商標專用權時,注冊商標所有人如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一、企業名稱權與商標權的沖突
根據《商標法》的規定,商標是指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相區別的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立體標志、顏色組合和聲音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的規定,企業名稱應依次由以下部分組成:字號(或商號)、行業或經營特點、組織形式。企業名稱作為企業名稱中最突出、最重要的部分,具有與商標相同的識別功能。因此,企業名稱權與商標權的沖突實質上是企業名稱權與商標權的沖突。《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規定商標權和廠商名稱屬于工業產權,受公約保護,廠商名稱也是中國企業的名稱。因此,無論是從國際條約還是國內立法來看,商標權、企業名稱權、品牌名稱權都是受法律保護的。
實踐中,企業名稱權與商標權會出現大量的沖突,主要是企業名稱權和商標權所保護的法律不同,行政主管部門不同。企業注冊的基礎是《公司法》,《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等。企業名稱登記的依據還包括《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一般來說,中國的企業名稱是分級管理的。企業申請登記時,企業名稱由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核準,并在登記主管機關管理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這樣,企業名稱權的有效范圍就會出現不同的情況,有的在全國,有的在省級行政區劃,有的在市級行政區劃。商標注冊以《商標法》、《商標法實施細則》等為基礎。主管機關是商標局,和企業名稱登記機關屬于不同的部門。商標注冊信息和企業名稱注冊信息相互隔離,無法搜索在先權利。這自然導致各省市企業之間字號相同、企業與以前注冊的商標字號相同或相近的企業很多。
二、侵犯在先注冊商標的企業名稱可能構成商標侵權。
注冊商標和企業名稱都是企業的外部標志,具有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具有很強的相似性。企業名稱與注冊商標權的沖突可能構成商標侵權。
最高《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下列行為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對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 (一)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顯著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的。《商標法》修改后,原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為新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根據該規定,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顯著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解的情況下,可能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具體內容如下:
一個
企業名稱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
最高《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商標相同,是指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被控侵權的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相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在字體、讀音、含義,或者圖形構成、顏色,或者其各種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等方面近似,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其商品來源產生誤解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的注冊商標有特定聯系。
企業名稱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更容易理解和識別。如深圳市創業印章業有限公司與廣東創業印章有限公司商標侵權糾紛案(〔2017〕粵06鐘敏第1083號),法院認為,本案廣東創業公司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為“廣東創業印章有限公司”,只有“創業”二字屬于廣東創業公司的名稱。涉案的深圳創業公司注冊商標“創業印章”,由于深圳創業公司在注冊該商標時放棄了商標組合中“印章”字樣的專用權,故深圳創業公司涉案商標的主體部分為“創業”字樣。因此,廣東創業公司的企業名稱與深圳創業公司的注冊商標使用相同的文字。
而公司名稱與他人注冊商標相似,識別起來相對復雜,涉及字體、讀音、排序、重復率、含義等多方面的比較,往往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佩諾特貿易(深圳)有限公司、若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13]普民三(知)第483號),法院認為,被告實際變更的名稱與原告的名稱僅存在差異,即“若”與“諾”在形狀、讀音上相近,應予以一般注意。
2.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顯著使用與該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上述企業名稱。
一方面,
需比較涉嫌侵權企業的經營范圍以及銷售的產品是否與注冊商標的類別相同或類似,對比一般較為簡單,筆者不再贅述;另一方面,還需證明存在“突出使用”。在實踐中,一般對是否構成“突出使用”的司法判斷標準是:將與商標權人注冊的商標文字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字號從企業名稱中區分出來,在字體、大小、顏色等方面較該企業名稱的其他文字特別突出醒目地進行使用,讓人在視覺上留下深刻印象,客觀上使得該字號起到了某種商業標識的作用。如在商品外包裝、銷售網站、產品宣傳單、廣告、名片中突出使用或者不規范使用。需注意的是,能否證明存在“突出使用”是認定企業字號是否構成商標侵權的關鍵。如在奧普電器有限公司訴被告奧普集成吊頂(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奧普電器(天津)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和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16)津02民初69號)中,法院認為,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在被控侵權商品上將“奧普”作為其企業名稱突出使用的證據,故被告的上述使用行為不構成侵害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3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
一般情況下,按混淆發生的現實性,可以把混淆分為實際混淆和潛在混淆。實際混淆是從消費者的角度出發,如網上評價,投訴記錄等。潛在混淆是指從兩者近似程度、商品的關聯程度、權利人的知名度等方面考量,相關公眾有發生誤認的可能。按混淆發生的直接程度,混淆又可以分為直接混淆和間接混淆。間接混淆則是指相關公眾認為企業字號的經營者與商標權人存在許可、贊助或合作等關系。而直接混淆是使相關公眾錯誤地認為企業字號的經營者的商品或服務來源于注冊商標權人。
三、企業字號侵犯在先注冊的商標可能會構成不正當競爭
如前文所述,如果企業字號侵犯在先注冊的商標權,但是因為未突出使用企業字號,不構成商標侵權,那么權利人可以尋求《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最高關于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企業名稱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依法按照商標侵權行為處理;企業名稱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產生市場混淆、違反公平競爭的,依法按照不正當競爭處理。《商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企業字號侵犯在先注冊的商標構成不正當競爭,具體構成要件為:侵權人與權利人雙方具有競爭關系,這一點可從雙方的經營范圍、銷售產品種類、銷售區域等方面證明;侵權人主觀上具有不當利用他人商譽的故意,可從權利人在相關市場的知名度、產品市場占有率,侵權人能否對其行為作出合理解釋等方面證明;侵權人的行為客觀上構成相同或近似,行為足以誤導相關公眾。如在安德阿鏌有限公司與臨曹體育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2017)滬0115民初40226號)中,法院認為,原、被告的經營范圍均包括運動服飾,原告的“安德瑪”注冊商標亦核定使用在各類運動服飾上,故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同業競爭關系,被告將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安德瑪”商標作為字號進行登記,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關聯企業關系或其他特定聯系。因此,被告將“安德瑪”注冊為其企業名稱中的字號這一行為本身即會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該行為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企業字號侵犯商標權,可能還會伴隨著企業字號侵犯在先的企業名稱。這種情況下,也可能會構成不正當競爭。《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最高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原告以他人企業名稱與其在先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其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為由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應當受理。如在聯華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相衙鎮芝麻李聯華超市侵害商標權糾紛案((2020)魯民終39號)中,法院認為,原告以他人企業名稱與其在先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其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為由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應當受理。因“聯華超市”系聯華超市企業字號,相衙鎮芝麻李聯華超市注冊在后,在其個體工商戶字號中使用“聯華超市”的字樣,容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使人誤認為與聯華超市存在特定聯系,構成不正當競爭。
四、結語
企業字號侵犯在先商標權,涉嫌違反《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同時也可能伴隨著企業字號侵犯在先企業名稱。權利人可通過多種角度組織證據,進行論證,主張自身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