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第46號2016年第46號
為深入貫徹落實《深化國家稅收和地方稅收征管體制改革方案》和《國務院關于促進外貿穩中求進的若干意見》(國發〔2016〕27號),進一步優化出口退稅管理,充分發揮出口退稅支持外貿發展的功能,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發布《出口退(免)稅企業分類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2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出口退(免)稅企業分類管理辦法的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2號)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附件:1。生產型出口企業生產能力報告
2.出口退(免)稅企業內部風險控制體系建設報告
3.出口退(免)稅企業管理類別評價表
國家稅務總局
2016年7月13日
出口退(免)稅企業分類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優化出口退(免)稅管理,提高納稅人依法納稅水平,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充分發揮出口退稅支持對外貿易發展的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出口稅收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稅務機關對出口退(免)稅企業(以下簡稱出口企業)按照風險可控、精簡管理、放權讓利、加強監管和完善服務相結合、易于合規、便于征稅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三條出口企業的管理類別可分為一類、二類、三類和四類。
第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以下簡稱省級國家稅務局)負責組織實施本地區出口企業分類管理工作。
擁有出口退(免)稅審批權的國家稅務局負責對所轄出口企業的管理類別進行考核。
第二章出口企業管理類別評價標準
第五條一類出口企業評價標準。
(一)生產企業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企業生產能力與上年度申報的出口退(免)稅規模相匹配。
2.近三年(含評估年度,下同)未發生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其他增值稅抵扣憑證或騙取出口退稅情況。
3.上年末凈資產大于企業上年度已辦理的出口退稅(不含留抵稅額)。
4.評估時納稅信用等級為甲級或乙級。
5.企業內部建立了較為完善的出口退(免)稅風險控制體系。
(二)外貿企業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1.近三年未發生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其他增值稅抵扣憑證或騙取出口退稅的情況。
2.上年末凈資產大于企業上年度已辦理出口退稅的60%。
3.連續經營5年以上(因合并、分立、改制等原因新設立的企業除外)。
4.評估時納稅信用等級為甲級或乙級。
5.評估時海關企業信用管理類別為高級認證企業或通用認證企業。
6.評估時外匯管理分類管理等級為甲級。
7.企業內部建立了較為完整的出口退(免)稅風險控制體系。
(三)綜合性外貿服務企業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近三年未發生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其他增值稅抵扣憑證或騙取出口退稅的情況。
2.上年末凈資產大于企業上年度已辦理出口退稅的30%。
3.上年度對外貿易綜合服務業務申報的出口退稅額大于企業出口退稅總額的80%。
4.評估時納稅信用等級為甲級或乙級。
5.評估時海關企業信用管理類別為高級認證企業或通用認證企業。
6.評估時外匯管理分類管理等級為甲級。
7.企業內部建立了較為完整的出口退(免)稅風險控制體系。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業,出口企業管理類別分為三類:
(一)自首次申報出口退(免)稅之日起至評估時止不滿12個月的。
(二)評估時納稅信用等級為C級,或者納稅信用等級尚未評估的。
(三)上一年度出口退(免)稅申報時間未超過6個月(從事對外援助、對外承包、境外投資,以及出口季節性商品或生產周期較長的大型設備的除外)。
(4)近一年發生違反出口退(免)稅有關規定的行為,但尚未達到稅務機關行政處罰標準或司法機關處理標準的。
(五)省國家稅務局規定的其他失信或風險情形。
第七條出口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出口企業管理類別應當分為四類:
(1)評估時納稅信用等級為D級。
(二)上一年度被拒絕向國家稅務機關提供出口退(免)稅賬簿、原始憑證、申請材料和備案文件的。
(三)最近一年因違反出口退(免)稅有關規定受到稅務機關行政處罰或被司法機關處理。
(4)評估時,企業因騙取出口退稅被暫停出口退稅權,或出口退稅暫停權到期后未滿兩年。
(5)新設立的出口企業是四類出口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六)被國家列為聯合懲戒對象的不可信企業。
(7)海關企業信用管理類別被認定為不可信企業。
(8)外匯管理分類管理等級為丙級..
(九)省國家稅務局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或風險情形。
第八條第一類、第三類、第四類出口企業以外的出口企業,出口企業管理類別為第二類。
第三章出口企業管理類別的評價和調整
第九條出口企業經營類別評價每年進行一次,在企業納稅信用等級評價結果確定后一個月內完成。評估完成后的一個月起,國家稅務機關對出口企業實施相應的分類管理措施。
第十條申請出口企業一級管理分類的出口企業,應在企業納稅信用等級評價結果確定當月,向國家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生產型出口企業生產能力報告》(僅限生產型企業,格式見附件1)和《出口退(免)稅企業內部風險控制體系建設報告》(格式見附件2)。
第十一條縣(區)國家稅務局負責對出口企業經營類別進行評估的,應當在評估完成后10個工作日內將評估結果報所在地(市)國家稅務局備案;由當地(市)國家稅務局負責評估的,由縣(區)國家稅務局進行初步評估,填寫《出口退(免)稅企業管理類別評估表》(附件3),報當地(市)國家稅務局批準。
第十二條負責評估出口企業管理類別的國家稅務機關應當在評估工作完成后15個工作日內將評估結果告知出口企業,并主動披露一類、四類出口企業名單。
第十三條主管國家稅務機關發現出口企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調整出口企業管理類別:
(1)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出口企業納稅信用等級下調的,可相應調整出口企業管理類別。
(二)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出口企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業管理類別調整為第四類:
1.拒不提供有關出口退(免)稅賬簿、原始憑證、申請材料和備案文件的。
2.因違反出口退(免)稅有關規定,受到稅務機關行政處罰或被司法機關處理的。
3.被列為國家聯合懲戒對象的失信企業。
(3)一類、二類出口企業不配合國家稅務機關實施出口退(免)稅管理,未按規定收集、裝訂、保存出口退(免)稅憑證和備案文件的,出口企業管理類別調整為三類。
(四)第一類、第二類出口企業因涉嫌騙取出口退稅被查處,尚未結案的,暫按第三類出口企業管理。案件核查后,出口企業管理類別根據調查情況作相應調整;因涉嫌騙取出口退稅被查處的三類、四類出口企業尚未關閉,暫按原類別管理。案件調查后,出口企業的管理類別將根據調查情況進行調整。
(5)對于國家稅務機關完成年度管理類別考核后新增備案出口退(免)稅的出口企業,應確定出口企業管理類別為三類。
第十四條負責評定出口企業管理類別的國家稅務機關在評定出口企業管理類別時,應當按照上一年度出口企業管理類別,按照四類、三類、二類、一類的順序逐級晉升,原則上不得越級。
第四類出口企業自評估之日起12個月內不得作為其他管理類別進行評估。
第十五條國家稅務機關應當提高稅源管理部門、納稅服務部門、稽查部門和進出口稅收管理部門之間信息共享的質量和效率,建立相應的信息通報制度,及時傳遞出口企業納稅信用評級結果、納稅評估、稅務稽查備案和辦理等信息。
第四章分類管理和服務措施
第十六條主管稅務機關可為一流出口企業提供綠色稅收通道(特殊服務區),優先辦理出口退稅,建立重點聯系制度,及時解決企業出口退(免)稅問題。
對一類出口企業中具有A級納稅信用的納稅人,按照《惠州市實施A級納稅信用納稅人聯合激勵措施備忘錄》執行聯合激勵措施。
第十七條第一類出口企業申報的出口退(免)稅,經國家稅務機關審核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企業申報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出口退(免)稅手續:
(1)申報的電子數據與出口貨物報關單通關信息、增值稅專用發票信息比對無誤。
(2)出口退(免)稅計算準確。
(三)不涉及國家稅務總局和省國家稅務局確定的預警風險信息。
(4)屬于外貿企業的,出口貨物向納稅信用等級為A級或b級的供應商采購。
(五)屬于綜合性外貿服務企業的,接受其提供服務的中小生產企業納稅信用等級為A級或b級
第十八條二類出口企業申報的出口退(免)稅,經國家稅務機關審核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企業申報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理出口退(免)稅手續:
(1)符合出口退(免)稅相關規定。
(2)申報的電子數據與出口貨物報關單通關信息、增值稅專用發票信息比對無誤。
(3)未發現審計疑點或消除審計疑點。
第十九條三類出口企業申報的出口退(免)稅,經國家稅務機關審核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企業申報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理出口退(免)稅手續:
(1)符合出口退(免)稅相關規定。
(2)申報的電子數據與出口貨物報關單通關信息、增值稅專用發票信息比對無誤。
(3)未發現審計疑點或消除審計疑點。
第二十條對四類出口企業申報的出口退(免)稅,國家稅務機關應按下列規定審核:
(1)申報的紙質憑證和材料應與電子數據相符,邏輯一致。
(2)申報電子數據應與出口貨物報關單通關信息、增值稅專用發票信息正確比對。
(3)對該類企業申報出口退(免)稅的外購出口貨物或視同自產產品,國家稅務機關應在各供應商發票中劃出一定比例,并發函調查。
(四)屬于生產企業的,由國家稅務機關對申報出口退(免)稅的自產產品的生產能力和納稅情況進行評估。
國家稅務機關按上述要求完成審核并排除審核中的一切疑點后,應在受理企業申報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出口退(免)稅手續。
第二十一條出口企業申報的出口退(免)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稅務機關按照規定進行核定。相關疑點消除后,即可辦理出口退(免)稅,不受本辦法中辦理出口退(免)稅手續期限的限制: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
(二)涉及海關、國家外匯管理局等出口監管部門提供的風險信息。
第二十二條各省國家稅務局應定期組織對已辦理的出口退(免)稅進行風險分析。發現出口企業申報的退(免)稅涉嫌騙取出口退稅的,應按規定進行評估核實。如發現問題,應按規定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中術語的含義:
“出口退(免)稅企業”是指適用出口退(免)稅政策的企業和其他單位,以及適用增值稅零稅率政策的應稅服務提供者。根據適用于出口企業的出口退(免)稅措施和經營形式,分為生產企業、外貿企業和綜合外貿服務企業。
“生產企業”是指適用免退稅辦法的出口企業。
“外貿企業”是指適用免稅辦法的出口企業。
“一類出口企業”、“二類出口企業”、“三類出口企業”和“四類出口企業”是指其退(免)稅企業分別劃為一類、二類、三類和四類的出口企業。
“上一年度”是指評價出口退(免)稅企業管理類別的最后一個自然年度。
“對外貿易綜合服務業務”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出口貨物是國內生產企業生產的貨物。
(2)國內生產企業已向外貿綜合服務企業銷售出口商品。
(3)國內生產企業已與境外單位或個人簽訂出口合同,約定貨物由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向境外單位或個人出口,貨款由境外單位或個人向外貿綜合服務企業支付。
(4)外貿綜合服務企業自營出口。
(5)外貿綜合服務企業申報出口退(免)稅時,在《外貿企業出口退(免)稅明細申報表》第15欄(業務類型)和《外貿企業出口退(免)稅明細申報表》第19欄(業務類型)填寫“WMZHFW”。
“辦結出口退(免)稅手續”是指國家稅務機關對符合要求的出口企業申報退(免)稅,開具《稅收返還書》并轉國庫。
第二十四條省級國家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和細化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以出口企業申報退(免)稅時間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