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完善外貿綜合服務企業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35號)第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完善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出口貨物退(免)稅有關事項的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35號)第六條規定:
自2017年11月1日起,生產企業負責退稅的出口貨物,按照出口貨物的離岸價和增值稅適用稅率計算銷項稅額,并按規定申報繳納增值稅。同時,向綜合服務企業開具注明“代退稅專用”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代退稅專用發票)作為代綜合服務企業退稅憑證。
如果FOB出口貨物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人民幣匯率可選擇銷售當日或當月1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
退稅專用發票上的“金額”欄按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折合成人民幣金額填寫。
提醒:增加了“代辦退稅專用”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類型。生產企業向綜合服務企業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要求在備注欄注明“代辦退稅專用”。作為綜合服務企業代退稅憑證,不能作為增值稅抵扣憑證。在發票開具方面,要求生產企業“按照出口貨物離岸價和適用的增值稅稅率計算銷項稅額,并按規定申報繳納增值稅”。一方面避免了生產企業向綜合服務企業開具發票的“銷售”形式掩蓋了代理服務的本質,另一方面也方便了對此類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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